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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海大源 | 发布时间: 2021-06-29 | 138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补充耕地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和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用地需求,结合各市县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编制下达市县年度补充耕地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非农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或参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自行补充耕地。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通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或通过交易平台受让、购买耕地指标,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能够自行补充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所补充耕地符合“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法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和旱地提质改造水田等多种途径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农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严禁违反规划毁林开垦耕地,违规填海、填湖、填湿地垦造耕地。严禁违背农业生产和水资源客观条件,将不适宜改造的旱地强行改造为水田。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实施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垦费收缴台账和补充耕地项目台账,收缴台账应载明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别,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交数额等;补充耕地项目台账应载明项目名称,投资总额,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别,竣工时间等。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加强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收缴和支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使用绩效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违法违规收费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把新增耕地认定审查关,严格按照新增耕地认定的要求进行审核、验收、确认和报备。对重复立项、重复投资、虚假包装项目,弄虚作假,虚增耕地指标的,已报备的耕地指标无效,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擅自批准减免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贪污、挤占、截留、挪用耕地开垦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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